关于商标共存协议不被接受的原因,概括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市场混淆的可能性高——申请商标与被引用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高度相关。审查员认为两个商标在市场上同时存在,很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消除混淆的可能,所以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不予认可。
(2)程序性缺陷——国内商标权人的共存协议未经公证,或者国外商标权人的共存协议未经公证。
(3)商标所有人的主体瑕疵——共存协议不是商标所有人出具的或者商标已经转让等手续,共存协议不是商标现所有人出具的。
司法判例中不接受共存协议的理由通常分为以下几类:
(1)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的可能性——虽然法院承认商标专用权具有私权的属性,但商标法不仅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也需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当申请商标与被引用商标高度相似,且明显的识别文字完全相同或仅略有不同时,在隔离和对比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无法区分,在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考虑到商标共存协议的因素而允许商标注册,就会损害共存关系中利害关系人之一的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共存协议不能作为排除申请商标与引用商标共存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解的决定性因素。
(2)提交的证据存在程序瑕疵——类似于国家知识局在行政阶段的要求,申请该商标与被引用商标的商标共存协议需要完成公证、认证等程序。未经公证认证程序的共存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法院可能不认可其真实性。
(3)共存同意的形式要件存在缺陷——(2020)京行段第7245号案行政判决书中,共存协议附加了以下条件:“本协议为商标共存协议,如果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最终认定本协议所涉及的商标构成市场混淆,本协议将失去共存的法律基础”。法院认为,该协议属于附条件共存协议,故不予采纳。法院在京73兴初(2020)第9418号二审判决中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签署人有权签署该同意书。由于形式要求的缺陷,法院没有接受这一同意。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双方商标高度近似或者相同,且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也是相同或者高度相关的情况下,考虑到商标共存带来的市场混乱风险,为维护相关消费者的利益,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都不同程度地收紧了对商标共存协议的受理和接受。其中,在国家知识局的驳回审查阶段,依靠共存协议克服被引商标的概率进一步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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